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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单志军民间借贷纠纷裁定书

案件描述

王*甲与单某某、张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做出(2013)绥民初字第00826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调解书确定:一、由被告单某某、张某某于2015年12月8日前给原告王*甲偿还借款本金29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9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其中于2014年3月8日前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014年7月8日前偿还50万元及利息,2014年12月8日前偿还50万元及利息,2015年3月8日前偿还50万元及利息,2015年7月8日前偿还50万元及利息,2015年12月8日前偿还41万元及利息),被告高某某负连带责任。二、原告王*甲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9360元,由被告单某某、张某某、高某某负担。某某、张某某、高某某未按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王*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某某、张某某、高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终结该次执行程序的执行。2015年2月28日王*甲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6月30日王*甲向本院申请撤销(2015)绥执恢字第00015号案件的执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绥执恢字第00015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人王*甲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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