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倪**民间借贷纠纷裁定书

案件描述

刘某某与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10日做出(2013)绥民初字第00824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判决书确定:被告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93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5月29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及借款人已偿还的利息77万元在上述债务利息部分中予以抵充);案件受理费37920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倪某某未按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倪某某履行了5万元后下落不明,2014年10月20日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2015年2月28日刘某某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6月30日刘某某向本院申请撤销(2015)绥执恢字第00011号案件的执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绥执恢字第00011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人刘某某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