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柴**与贺**民间借贷纠纷裁定书

案件描述

柴某某与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的(2014)绥民初字第0056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一.被告贺某某欠原告柴某某借款本金250000元,由被告贺某某于2015年4月23日前偿还原告柴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于2015年8月23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二.原告柴某某自动放弃要求被告贺某某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原告柴某某自愿负担。因被执行人贺某某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柴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执行协议,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绥执字第00174号执行案的执行。

因撤销申请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在二年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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