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薛**与拓兴阳民间借贷纠纷裁定书

案件描述

薛某某与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4)绥民初字第008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被告拓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3年6月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已经支付的20000元利息在执行时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被告拓某某负担。因被执行人拓某某在指定期限内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薛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拓某某在看守所服刑,本院未查找到其财产线索,申请人薛某某同意本院暂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绥执字第00063号执行案的执行。

申请人若查找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可随时申请恢复原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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