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崔**与石赟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崔**与被告石*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崔**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将被告石*岗名下位于绥德县名州镇房产一套、位于绥德县名州镇门市一间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了防止被告在诉讼期间转移、提取财产,避免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崔**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登记在被告石赟岗名下位于绥德县名州镇房产一套、位于绥德县名州镇门市一间予以查封。

二、被告石**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告石**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告石**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告石**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再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办理产权变更、设定担保及他项权利等相关手续,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3年,即从2015年6月3日至2018年6月2日止。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