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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诉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被告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某某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4日、2012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4万元,口头约定利率为2分,并立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8月份向原告偿还利息16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贺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条两支,证明被告曹某某分别于2012年4月4日、2012年5月7日向原告贺某某借款4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曹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40000元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被告第一次偿还了16000元,第二次偿还了13000元,但没有收条。

被告曹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曹某某于2012年4月4日、2012年5月7日分两次向原告贺某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未约定利率,并立有借据两支。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16000元,下欠2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立有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经原告索要应即时偿还,被告不予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至于原告诉称被告偿还16000元系被告支付的利息无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按2%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主张,应从原告向被告催告之日起按中国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催告日期,故应以原告起诉之日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贺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元,利息从2014年8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兑现完毕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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