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郝*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3日,被告徐*在原告处借款28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12‰,口头约定2014年2月2日被告一次性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涉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8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2月3日,被告徐*在原告处借款280000元,约定月利率12‰。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3年2月3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在原告处借款280000元,约定月利率12‰。原告给被告交付280000元现金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口头约定一年后连本带利一次性还款。结果生意不景气,被告无钱还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未进行庭审质证,但在开庭前经核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2月3日,被告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在原告郝**借款280000元,约定月利率12‰。原告交付被告现金280000元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索要未果,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在原告郝**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已履行了借款合同中出借的义务,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应按照约定及时返还借款,且原、被告所约定的月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借款28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3年2月3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