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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马**、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马**、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马**与被告马**、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东诉称:2001年7月27日被告马**以儿子上学用钱为由贷了原告马*东的2000元,约定利息为1.2分,由被告马**担保,之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原告的交通费和误工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贷款条一支。用以证明被告贷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马*君辩称,贷款属实。贷款后,被告马*君偿还过一次利息,并在借据中注明。之后,被告马*君因生意不好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被告马**打电话告诉被告马*君说,与原告马**之母协商,原告马**之母同意只还本不付利。被告马*君已将2000元本金还清,此借款已处理,故不再偿还。再者此贷款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马*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马*启辩称,贷款属实,被告马*启是担保人。被告马**是否支付过利息,被告马*启不清楚。被告马**外出打工期间,原告马**之母向被告马*启索要,经协商先偿还1000元本金,故被告马*启便垫付1000元给原告马**之二舅,原告马**的二舅让被告马*启结算利息,所以被告马*启把利息算出来写在条据上。第二年开春,听说被告马**家给其他债权人只还本不付利,被告马*启便找被告马**之父说明情况,被告马**之父同意并给了马*启2000元,之后被告马*启与原告马**之母多次协商只还本不付利,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所以被告马*启再未给原告马**付款。被告马**之父给被告马*启的2000元去过被告马*启垫付的1000元,还剩1000元。被告马*启认为被告马**之父给付2000元之前的利息应该偿还,之后的利息被告马*启不偿还。

被告马**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贷款条,被告马**认可借条中的主文及清息的内容是自己所写,被告马**对贷款条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贷款条据证明的被告马**于2001年9月14日(农历7月27日)贷原告马**人民币2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由被告马**担保,借款后被告马**清息至2002年12月1日(农历10月27日)。之后,被告马**又偿还1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1年9月14日,被告马**因家庭用款通过原告马**之母以月利率12‰贷了原告马**的2000元,由被告马**担保。贷款后,被告马**清息至2002年12月1日。之后,被告马**由于生意不好便外出打工,原告马**之母向保证人被告马**索要,被告马**于2006年1月29日(农历正月初一)给原告马**还款1000元,并在贷款条中注明结算利息924元整。次年,被告马**以与原告马**之母协商只还本不付利息的意见与被告马**之父协商后,被告马**之父给了被告马**2000元,被告马**与原告马**之母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二被告马**、马**均再未给原告马**还款。原告索要未果,涉诉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于2001年9月14日给被告马**贷款2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2‰,贷款后被告马**按约定清息至2002年12月1日,可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马**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马**贷款本息,所以原告马**请求被告马**偿还贷款2000元及利息,因被告马**于2006年1月29日还款1000元,当时结算利息为924元,余76元应视为偿还了本金,故被告马**应偿还下余本金1924元,利息应按照约定月利率12‰计息,从2006年1月30日起至执行之日止。被告马**作为该贷款的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对原告马**的贷款及利息与被告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以同原告马**之母协商好只还本不付利息进行抗辩,虽然被告马**与原告马**之母协商过,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且被告马**之父将2000元付给了被告马**,并未付给原告马**,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马**以该贷款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由于双方在贷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且贷款后不久被告马**外出打工,原告马**也没有停止过催要,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马**认为自己垫付的1000元属于本金,但没有证据支持,且被告马**在贷款条中注明结算利息为924元,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追偿。原告马**请求被告承担交通费、误工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又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马**在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马**贷款1924元及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2‰计息,从2006年1月30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由被告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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