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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庄**、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与被告庄**、薛**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徐**与被告庄**、薛**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刘*与被告庄**、薛**民间借贷纠纷三案中,原告刘**、徐**、刘*于2015年5月19日共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将登记在被告庄**名下位于绥德县房产予以查封,以及被告薛**位于绥德县房产停止办理产权登记或变更手续,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了防止被告在诉讼期间转移、提取财产,避免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刘**、徐**、刘*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登记在被告庄**名下位于绥德县的房产予以查封。

二、被告薛**位于绥德县的房产停止办理产权登记或变更手续。

三、被告庄**、薛**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告庄**、薛**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告庄**、薛**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告庄**、薛**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再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办理产权变更、设定担保及他项权利等相关手续,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四、查封期限为3年,即从2015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4日止。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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