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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刘**、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李**、刘**、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李**、刘**、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8月21日,被告李**因个人周转之用向原告借现金14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刘**、陈**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三个月内还清,至今三被告未归还借款。之后,原告通过多种渠道多次找被告催要,但三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而推诿。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148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确定付款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每年6%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首先,对借条的真实性认可,但当时只借了100000元,48000元是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且利息也已经支付了12000元,自2014年11月份至今的利息没有支付。其次,刘**和陈**只给被告的另一笔30000元的借款作担保,并且这30000元因为案外人郭*的事没有贷上,具体条款在借款合同中有注明。

被告刘**辩称:首先,对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借条上的名字就是自己签的,手印也是自己捺的;其次,当时李**找被告作担保,只说是担保30000元。

被告陈**辩称:首先,对借条的真实性认可,名字就是被告签的,手印也是被告捺的;其次,借条上的148000元其中48000元是利息,有合同为证,原告应向法庭同时提交借款合同。第三,当时李**找被告作担保,只说是担保30000元,被告只对李**30000元的借款作担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现金壹拾肆万捌仟元整,小写¥148000.00元,借款人:李**,担保人:刘**,担保人:陈**,注:此借条与借款合同编号0001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按时清偿。被告李**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已证实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48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148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没有利息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因在借条中没有约定担保人刘**、陈**的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刘**、陈**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刘**、陈**连带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是借款人,被告刘**、陈**是保证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刘**、陈**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李**追偿。关于三被告抗辩称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借条中的48000元是利息以及被告陈**只对被告李**30000元的借款作担保的问题,因三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148000元;

二、被告刘**、陈**对判决一项的内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被告刘**、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追偿;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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