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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殷*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截止2013年6月23日,被告殷**因承包工程累计向原告借款292000元。2013年6月23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还款。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据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殷**偿还借款292000元及利息249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关于利息的诉请当庭变更为从2013年10月2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当庭增加要求被告承担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公司担保费用2900元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殷*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被告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宋**现金292000元,于2013年9月1日之前归还200000元,于2013年10月1日之前归还剩余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被告书写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宋**主张的借款事实,有被告殷**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与质证权利,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应从承诺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3年10月2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承担利息。原告主张的担保费用系其在诉讼中应承担的担保义务,应由其自行承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殷**偿还原告宋**借款292000元(从2013年10月2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5元,减半收取3027.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5047.5元,由被告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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