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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姚**民间借贷纠纷终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登记预立案后先行送达,4月20日正式立案并于同日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被告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当庭变更请求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900元及利息(以48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12月26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姚**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但其现在无力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姚**向原告刘**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刘**4800元,12月25日下午还清。被告偿还部分款项后,下剩3900元未付。庭审中,被告自认其向原告共计借款6000元,其已偿还原告借款2100元,下剩3900元借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及金额,且庭审中被告自认原告的诉请,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以48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12月26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2014年12月25日,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姚**偿还原告刘**借款3900元及逾期利息(以48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12月26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已当庭宣判,并告知当事人于2015年4月22日之前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视为送达。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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