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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3年,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李**相识。之后,被告以信用卡倒账为由,向原告分两次借款17000元。第一次借款8000元,是被告拿着原告的银行卡自行取的钱,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8000元的借条。第二次借款9000元,原告直接向被告给的现金,被告又出具了一张9000元的借条。因两张借条太分散,2013年8月12日,被告在南湖荣**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7000元的借条,并将前面两张借条撕毁。2014年5月,原告就被告欠款一事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后,被告答应还款,原告遂撤诉。2014年8月,被告向原告偿还了8000元,并承诺剩余9000元会尽快偿还,但时至今日,被告未还款,也不接原告电话,不回短信。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李**向原告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李**欠王*人民币1万7仟元整(壹万柒仟元整),借款人:李**”。

另查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已经向原告还款8000元,尚欠9000元未偿还,故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9000元。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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