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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10日被告称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8000元,承诺于每月20日还款500元,共计16个月还清。而后被告只给原告还款500元,在收到法院的开庭传票后又给原告还款500元,至今尚欠7000元。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u0026ldquo;今借王**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元)。由于各种原因,约定于每月分期归还。日期为(20-25号),金额不限(500-1000)u0026rdquo;。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u0026ldquo;本人徐**(身份证号:622101199103052324)借王**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00)。双方约定于每月20日还500元,共计16个月。若无特殊情况提前还完。家庭住址:友谊街24-3-1u0026rdquo;。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共计向其借款8000元,已还款1000元,2015年6月10日的借条系2015年4月23日的借条的细化,主张还款期限及金额以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为准,被告应当自2015年6月20日起每月向其还款500元。另,经查,借条上载明的身份证号622101199103052324不存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号622101199303052327,并确认该人系向其出具借条的被告。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其陈述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尚欠7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偿还。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借条承诺于每月20日还款500元,故其应当从2015年6月20日起每月偿还原告500元,至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应当向原告还款共计2000元,因原告认可被告已还款1000元,被告应当再向原告还款1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还款7000元,因剩余6000元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王**借款1000元。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承担20元,被告徐**承担5元。邮寄费52元,由被告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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