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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与张**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殷**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张**的联系电话、地址进行送达均无法找到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殷**虽提供了被告的联系电话,但是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u0026ldquo;嘉峪关市建林街13栋2号u0026rdquo;,经本院实地查找嘉峪关市建林街区无13栋2号的住所,现原告亦不能重新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致被告的主体身份、送达地址不能确定,被告不明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殷**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750元,退还原告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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