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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高**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蔺*、被告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相识。2012年12月10日,被告找到原告称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再次因资金困难,原告用亲友的银行卡给被告刷卡十万多元。截止目前,被告向原告借款达60余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8000元之后再未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9.2万元。庭审后,原告撤回对被告高**妻子黄**的诉讼,本院准许。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52万元,已偿还8000元,下欠51.2万元未归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84万元,其中现金借款44万元,刷卡28万元,无借条借款12万元,期间还款24.8万元,尚欠59.2万元未还。原告欲证明其主张首先提交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现金44万元。被告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但辩解44万元中的4万元属于利息。其次,原告提交杨*及案外人董*的银行卡账单,欲证明被告以刷卡套现的方式向原告借款28万元。提交原告的中**行、中**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在嘉峪关酒水轩烟酒店、嘉峪**货商店、黄**行的银行卡刷卡账单,以及案外人董*的中**银行卡在嘉峪关酒水轩烟酒店的刷卡账单记录,上述银行卡累计刷卡金额279980元。被告对上述记录均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自认共欠原告51.2万元,包括借条载明的44万元。再次,原告提交通话录音及短信记录欲证明2015年6月15日原告催要借款59.2万元,被告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向其出具51.2万元借条的事实。提交2015年6月15日、16日的三段通话录音及2015年6月17日的短信内容记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只认可欠原告51.2万元,并向原告发送短信内容为,高世军欠杨*51.2万元。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欠款51.2万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杨*、董*的中国**银行卡、中国**银行卡等账单记录、通话记录、短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借款84万元,尚欠59.2万元借款未还,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及欠款的数额。原告提交的借条可证实双方存在44万元的借款,但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刷卡记录无法证明双方存在28万元的借贷关系以及与本案的关系,另原告主张12万借款无证据证实,故本案无法确认原、被告曾存在借款总额为84万元的事实。原、被告2015年6月15日至17日的通话记录及短信记录实为对所有借款的结算,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出借总额及被告的还款数额,借款数额以被告最终向原告以短信形式出具借条载明的数额及被告自认的51.2万元为准。关于被告抗辩44万元借款中的4万元属于利息的辩解,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综上,被告高**应向原告杨*偿还借款51.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偿还原告杨*借款5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0元由被告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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