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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闫占伟民间借贷监督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诉被告闫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军诉称:2014年9月,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陆续借款7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闫占*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0月9日,被告闫**分别向原告任*出具借条,证实借任*10000元、2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任*主张被告闫占伟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闫占伟向任*出具的借条佐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闫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任*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闫**承担。

本判决已当庭宣判,并告知当事人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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