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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吴**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吴**、吕**、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吴**、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吴**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原告系通过现金方式向吴**给付,约定一个月内偿还。被告吴**的妻子吕**及哥哥吴**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吴**索要未果,又向各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未果。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但是原告实际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179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写的是20000元,已包含了利息。且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已超过2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吕**辩称:其意见与吴**的答辩意见一致。其与吴**系夫妻关系,并且为被告吴**提供了担保。

被告吴**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原告王*与被告吴**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约定吴**向王*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2月7日。当日,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u0026ldquo;今到王*现金20000元整,贰万元整。u0026rdquo;吕**及吴**出具担保书,表明自愿为吴**借款20000元提供担保,如到期不还由本人负责归还。2014年11月7日,被告吴**的账号收到王**ATM转账17900元。从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4月12日期间,被告吴**陆续向原告王*的账号转账共计17000元。庭审中原告王*认可收到该款项,但认为系偿还的2014年10月13日向被告吴**出借的35800元。被告吴**不认可,向法庭提交了中国**核城支行的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以证实35800元的借款已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偿还。原告王*经核实后认可35800元的借款已于2014年11月1日偿还。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担保书、中**银行客户交易查询明细、中**银行转账凭条、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辩称实际只收到借款17900元。首先,被告吴**出具的借条上写明收到的是现金20000元,而不是银行转账。其次,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11月7日的17900元系王**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被告吴**,转账人名称并非原告王*,被告吴**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笔款项系涉诉款项。综上,对被告吴**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清楚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后果,应当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对被告吴**向原告王*借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吴**辩称向原告王*还款已超过20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显示陆续向王*的账号转账共计17000元,且王*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认定被告吴**已向原告王*偿还借款17000元,尚欠3000元。债务应当清偿,且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理应及时偿还。被告吕**、吴**为被告吴**提供担保,因担保书未注明保证方式,故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王*借款3000元;

二、被告吕**、吴**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承担127元,被告吴**承担23元。被告吕**、吴**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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