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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严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国诉被告严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吉爱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殷**、被告严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7日,被告严**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仅偿还一小部分便不再偿还剩余款项。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75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3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严**辩称,其未借原告的钱,因老乡孙**欠原告3万元,由其提供了担保,后孙**偿还了1万元,剩余2万元原告让其出具借条,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已向原告还款35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人民币贰万元整,2015年1月30日还。并特别注明以前借条作废。被告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但称未向原告借款,提交证人孙*的书面证言,孙*称2014年12月中旬,因原告和孙**合伙经营挖掘机,孙**欠原告3万元,由被告提供担保,被告给原告出具3万元的借条。原告不认可该书面证言,认为证人孙*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关于还款数额,原告自认偿还2500元,被告称偿还借款35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证人书面证言、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抗辩2万元系其向案外人孙**欠款的担保而非借款,只提交证人孙*的书面证言,因孙*未到庭接受质询,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该证言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曾向其借款2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且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承认系其自愿书写,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关于还款金额,被告抗辩向原告偿还35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抗辩不予采纳,原告自认已偿还2500元,该事实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7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提出因被告未能如期还款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严**偿还原告周**借款175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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