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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朋友关系,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借款的方式不是现金,而是原告薛**将其信用卡给被告,并且告知了密码,被告以刷卡的方式借的款,刷卡金额为19200元。借款的时间也不对,借条是借款发生几天后才打的。被告承诺在2014年9月30日前还款,但因为被告所借款项是为另一个朋友借的,他欠了被告和其他人很多债务,都没有偿还,现在无法找到他,导致被告没有钱还给原告。被告认可借款金额为20000元,利息的计算应当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2015年5月8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李*向原告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薛**现金(20000),现2014年9月30日之前还清,借钱人:李*”。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李*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和其本人陈述予以证实,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偿还。故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但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予以认可,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故利息按照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薛**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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