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沙**与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沙*伟诉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伟,被告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沙*伟诉称:2012年10月,被告沈**和原告的女儿沙*谈对象期间,被告以还房贷为由,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口头承诺2年内还清。2013年1月4日,被告和原告女儿沙*结婚。2014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推脱不还,因第一次写的借条比较简单,原告让被告重新写了借条,并将第一次写的借条还给被告。时至今日,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沈*奇辩称:原告沙**是被告的岳父,原告称被告在2012年10月份向其借钱的事实不存在。被告和原告的女儿沙*是在2012年6月相识,2012年10月,两人还没有结婚,原告不可能借钱给被告。2013年1月4日,被告和原告女儿结婚,因为在婚前按揭买的房,所以婚后又要还房贷,还要养车、养家,所有经济负担都压在被告身上。2014年过完年被告接到公司通知,得知四月份要去上海学习,并且5月份车辆保险也已到期,基于各种压力,被告与妻子商议向原告借钱。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打了借条。沙*曾向法院起诉离婚,2015年1月19日,法院判决驳回了沙*的离婚诉讼请求,所以,被告与原告女儿沙*现在仍是夫妻关系。此外,被告也已经于2015年3月31日提起离婚诉讼。综上,被告认为,被告所借的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沈**向原告沙**出具借条一张,载明:u0026ldquo;今沈**借沙**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立字为据,此借条一式两份。借款人:沈**u0026rdquo;。

另查,2015年3月31日,被告沈**向嘉峪**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沈**向原告沙**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其陈述与出具的借条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此款,至于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及债务如何分割,应是离婚诉讼中解决的问题,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被告不认可,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或者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怠于履行的事实,因此,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沙**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