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汪*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洋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蔺*、薛**、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所在的公司与被告所在的公司建立原煤包销合同,2011年8月,被告称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周转,原告考虑与被告所在公司的合作关系,而被告可能面临困境,于2011年8月19日通过农**关分行向被告6228494060009233113的账户转账10万元。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归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收到10万元的数额、银行、时间均无异议。但这10万元是被告代嘉峪关**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矿业)收取的货款,不存在被告急于用钱之说。原告所在的嘉峪**资公司(以下简称曜源物资公司)与庆*矿业一直有供货合同关系,被告是公司的财务人员且是股东之一,被告收到原告的货款不止这10万元,被告收取的款项都已入公司账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个人借款,原告主张的金额是两个公司之间的煤款,而且在核对账务时已计算,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所在公司有合作关系,2011年8月19日给被告借款10万元,提交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合作协议。银行回单记载,2011年8月19日,汪*向李**6228494060009233113的账户转账10万元。合作协议记载:曜源**公司与被告李**及案外人殷某某于2010年10月19日达成协议,由曜**公司对李**、殷某某承包红柳大泉煤矿项目一次性注入资金500万元,作为合作资本,产生的原煤由原告所在公司负责向酒钢销售。

被告认可收款及合作的事实,但抗辩被告收到的10万元是原告所在曜**公司支付给被告所在公司庆丰矿业的煤款,被告收到10万元后将款项入公司账目,并给曜**公司出具收据。提交庆丰矿业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记账凭证、总分类账、收据的记账联、对账单、付款明细。记账凭证、总分类账记载,2011年8月31日,曜**公司预付10万元煤款入李**的卡;收据记账联载明,2011年8月31日,庆丰矿业为曜**公司开具10万元预付煤款的收据一张,该款通过李**的卡转入;对账表及付款明细复印件记载,2012年、2013年曜**公司与庆丰矿业就煤炭采购量进行对账。原告认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无关,记账凭证、总分类账、收据的记账联,是被告单方出具的证据,不予认可;对账单、付款明细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中**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合作协议、嘉峪**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记账凭证、收据、对账单、付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向被告转账的10万元是否属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借款。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可证实2011年8月19日,自原告账户有1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被告提交的记账凭证、总分类账、收据的记账联可证实被告将10万元入公司账目并向曜源物资开具预收煤款的收据。原告提交的协议不能证实与借贷关系的关联性,在双方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仍有争议时,应当由主张存在借贷关系的原告进一步进行举证补强诉请的证明力。现原告未提交借条或其他证明借款关系成立的证据,仅以银行转账凭证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