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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朋诉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28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948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推诿不还。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94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赵**向原告朱**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朱**贰万玖仟肆佰捌拾元整,(2948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被告赵**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偿还原告朱*朋欠款29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元,减半收取268.5元,由被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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