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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与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平诉被告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吉爱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康*以购买新房首付40%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并口头约定此款利用休班时间与妻子赵**开出租车经营所得款来偿还,每月还款3200元(含利息200元),用时20个月还完为止,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后被告从未履行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索要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2800元(从借款之日至开庭前,每月按200元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康*经谢*介绍向其借款6万元,其将6万元现金交给谢*,谢*把款交给被告,被告向其出具借条一张。提交借款协议一份,载明:本人系嘉峪关车务段绿化车站职工,康*及爱人赵**因购买新房首付40%,特托本单位嘉峪关车站职工谢*介绍向嘉峪关房间段综合车间柳**借现金陆万元整,本人康*与柳**和介绍人谢*商议借款分期按月叁仟贰佰元还款,用时20个月还完,并含银行利息,还款时由柳**或谢*索要还款收据,本人康*如不按协议兑现诺言,甘愿接受司法机关任何处罚,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人署名康*,证明人署名谢*,落款日期2014年3月3日。原告申请证人谢*出庭,证人当庭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其介绍,借款6万元是通过其转交给被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

上述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证实,被告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故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事实成立。原、被告约定分期还款,但被告自借款后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还款义务,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可提前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借款,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被告承诺每月支付利息200元,被告应按承诺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2800元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康*向原告柳**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28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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