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荔*与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荔*与被告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荔*、被告熊*的委托代理人周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11月,被告借口投资缺少资金,分次向原告借款314万元并出具借条,后陆续还款76万元,下剩238万元未还。被告又于2014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2014年6月31日之前还款100万元,2014年7月31日之前还款100万元,2014年12月底还清所有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38万元;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的付款利息15.78万元,按照年利息0.75%计算。庭后,原告撤回对付款利息的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熊樱辩称,认可2012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两份金额分别为95万元、150万元的借条,对该借款事实无异议。2014年5月31日,在被告未进行算账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38万元的还款计划,由于该还款计划出具前,被告已经还款100多万元,但还款凭据丢失,无法确定具体还款金额,被告认为其在还款计划出具前支付的100多万元应当予以扣减。此外,在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又还款76万元,目前尚欠原告十几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荔钧现金150万元,2013年1月5日归还;另一份借条载明:借荔钧现金95万元,未注明还款日期。2014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本人欠荔钧现金238万元,于6月30日前还款100万元,7月31日前还款100万元,剩余部分尾款于2014年12月底还清。

被告提交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给原告打款的银行凭证15份,金额共计79.48万元,抗辩该款应当予以扣减。原告对还款计划形成后打款48.48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扣减,对还款计划形成前的打款事实认为系结算前支付偿还314万元借款的部分本金和利息,该部分已经在还款计划出具前予以扣减。另,原告自认除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外,在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还陆续偿还借款7万元(该款不包含在48.48万元中)。被告抗辩其至少偿还原告200万元,提交2015年5月13日原、被告通话录音。原告对录音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录音是对被告自借款314万元以来偿还的部分本金和利息的反映。该录音经当庭播放,内容大致为:被告开始要求原告确认已偿还的金额,原告称约为200万元,双方对借款的利息及付款金额进行对账后,原告否认被告已付200万元的事实,双方最终没有算清账目,并约定第二日继续算账,此后双方再未自由算账。庭审中,被告申请法院调取2012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向原告打款的记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还款计划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出具的还款计划系双方对此前借款及还款账目的结算,还款计划确认被告分三次还款238万元,故被告抗辩其在还款计划出具前偿还原告的款项不应在结算后的238万元借款中再予扣减,其申请法院调取还款计划出具前的付款记录没有实际意义,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于还款计划形成后,偿还原告借款48.48万元,原告自认还偿还7万元,故扣减已偿还金额,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本金182.52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熊*偿还原告荔*借款本金182.5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97元,由被告熊*承担21227元,原告荔*承担5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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