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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沈**、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沈**、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沈**因有急事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2014年11月20日偿还。被告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沈**、何**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780元(自2014年11月起按月利率6.3‰的4倍计算至2015年5月止,共5个月)以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10000元的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沈*福辩称,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由被告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属实,但被告曾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利息,应予扣除。现因被告经济困难请求延期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沈**向原告李**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11月20日前偿还借款,逾期按当地信用社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并追加违约金10000元。由被告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被告沈**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沈**向原告李**借款30000元以及被告何**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沈**认可,且有借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已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现原告要求被告沈**、何**偿还借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已有明确约定,依据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月基准利率6.3‰,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应支持。被告沈**关于曾向原告偿还利息的抗辩,原告李**予以否认,被告沈**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780元;

二、被告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沈**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元,减半收取448元,由被告沈**、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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