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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诉称,原告在经营用上线西北聚元金属制品厂时,雇佣被告为其干活,此间被告借用原告现金2000元。此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原告在雇佣其干活期间拖欠了工资。被告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经营“城关镇西北聚元金属制品厂”。2009年9月,因被告与其他人喝酒时造成霍**致死的意外事故,在处理霍**丧葬事宜时,被告王**资金困难,从原告秦**借款2000元。2009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今借到聚**司现金贰仟元整(¥2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款人署名王**。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称及原告当庭提供的借条一份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应予保护。本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取得原告借款时即负有按约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秦永学可要求被告王**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永学借款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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