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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伟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经营出租车,被告经营装载机。因装载机系被告按揭贷款购买,2012年5月9日,被告称要偿还购买装载机的贷款,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六个月内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赵**偿还借款1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被告赵**向原告杨**借款10000元,用于偿还购买装载机的按揭贷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当日,原告向被告赵**交付现金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

庭审中,原告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该借条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向原告杨**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贷关系成立。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在六个月内偿还借款,视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亦可以随时向原告偿还。被告赵**在原告杨**多次索要后拒不偿还借款,其行为已违约,故原告杨**要求被告赵**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1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偿还原告杨**借款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8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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