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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昌诉称,原告将自己的楼房卖给案外人赵**,赵**欠部分楼房款未付。1999年11月21日,被告张**购买钢丝缺钱,经原告同意被告从赵**处拿走10000元,并给赵**打了“欠到张师傅楼房款10000元”的欠条。后原告与赵**结算完后这张10000元的欠条转到原告手中。前十年因被告患有严重疾病在治疗,原告没有向被告索要借款。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要款时,被告承认借款,但伪造假证说该款已付清。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999年,原告委托被告将他位于永昌县城关镇七号小区十号楼的一套楼房进行出售。被告将该楼房以7万多元的价格出售给了赵**,赵**给付被告楼房款4万元,被告将其中的3万元交给了原告,下剩1万元被告用于购买铁丝,并给原告出具了1万元的欠条,口头约定一年内还清,此款被告已于2000年全部还清。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患严重疾病且生活困难的情况。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张**委托被告张**将自己位于永昌县城关镇七号小区十号楼的一套楼房进行出售。被告张**将该楼房以7万多元的价格出售给了案外人赵**,并从赵**处收取楼房款4万元,被告将其中的3万元交给了原告,剩余1万元被告用于自购铁丝,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欠到张师傅楼房款壹万元正(10000元)”的欠条一份,欠款日期为1999年11月21日。双方口头约定一年内还清借款,2000年9月12日,被告张**向原告张**偿还借款1000元,其余9000元借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张**与被告张**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的时间为2000年11月20日。在该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原告张**未向被告张**索要过借款,也未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欠条一份、收条一份、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明细一份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张**向原告张**出具的欠条上虽未写明还款日期,但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还款期限届满的时间应为2000年11月20日。原告至迟也应于2002年11月20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在此期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也未举证证实在2002年11月20日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的起诉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张**提出原告张**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张**要求被告张**给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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