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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宗**以店面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百般推诿不予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宗**以店面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李**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由被告宗**出具的借条一份在案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宗**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原告李**提供的借条与其陈述能够证实被告宗**向原告李**借款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宗**偿还原告李**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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