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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巨有军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巨有军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有军委托代理人肖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巨有军诉称:原告从事矿产、餐饮方面的经营活动,被告陈**原为永昌县招商局局长,为经营生意方便,2011年原、被告经金昌市的朋友介绍后相识,并建立了朋友关系。2011年9月16日,被告陈**以与他人做生意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三个月还款。原告考虑到被告作为国家机关公务员完全有能力偿还借款,故于当日,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向被告交付借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被告于2011年12月底还款10万元;2012年6月之前还款10万元。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违约,未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承诺书一份。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未能按承诺书承诺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偿还借款2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7%计算的利息4.2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被告陈**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巨有军借款20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被告于2011年12月底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于2012年6月之前偿还剩余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违约,未偿还原告借款。2014年11月1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陈**催要借款时,被告陈**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2014年12月10日之前偿还借款1万元;2015年2月份偿还借款1至2万元,2015年5月底前还清本金20万元。承诺2014年12月10日之前、2015年2月份还款的期限到期后,被告再次违约,仍未能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1张、书面还款承诺书1份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其行为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借款条据中约定的期限到期后,原、被告以承诺书方式约定分期还款,应认定为原、被告变更了还款期限,其承诺2014年12月10日之前、2015年2月份还款的期限到期后,被告再次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2年6月起至2015年3月止按年利率6.7%计算的逾期利息4.2万元,应当以原、被告变更后的还款期限予以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其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以本金1万元、年利率5.6%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自2015年3月1日起以本金1万元、年利率5.6%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自2015年6月1日起以本金18万元、年利率5.1%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偿还原告巨有军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其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以本金1万元、年利率5.6%计算至还款之日,自2015年3月1日起以本金1万元、年利率5.6%计算至还款之日,自2015年6月1日起以本金18万元、年利率5.1%计息至还款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0元,减半收取2465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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