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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古**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古**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古贵春诉称:2008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在江苏苏州经商,承包了一个大学食堂并经营礼品店,又担任某健康管理公司的药膳部部长,积累了一些资金。2008年经朋友介绍,原告与被告陈**相识,建立了朋友关系。2009年12月23日,被告陈**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口头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2分钱承担月利息。同日,原、被告在金昌市羊肉一条街的一个羊肉馆聚餐时,原告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交付被告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2013年12月,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2014年12月,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剩余借款18.80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8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6‰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被告陈**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古贵春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2013年12月,被告陈**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2014年12月,被告陈**又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剩余借款18.80万元至今未偿还。另查明,原、被告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未作约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1张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被告陈**向原告古贵春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予以认定。被告陈**向原告古贵春借款20万元,之后被告共计还款12000元,剩余借款18.80万元,原、被告虽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但被告可以随时偿还,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催告还款的时间,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偿还原告古贵春借款18.8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古**要求被告陈**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7元,减半收取2509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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