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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王**以购买装载机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约定月利率为2%,2013年9月25日前偿还本息。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现起诉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利息32000元(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王**向原告沈**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和利息的偿还期限为2013年9月25日前。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中**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5.6%(年利率)。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当庭提供的借条1份在案证实。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应予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在取得借款的同时即负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沈**起诉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为2%,高于法律的规定,高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按同期中**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28373元(80000元×5.6%÷12×4×19,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为19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沈**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83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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