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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成诉称,2013年10月27日,被告刘**偿还其信用卡透支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未能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0‰计息,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被告刘**偿还其信用卡透支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陆进成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八,还款日期为壹年(2013年10月27日-2014年10月26日),此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人逾期未偿还的,需展期,展期利率同上”的借条一份,闫**、刘*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上述借条上进行了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未能按约偿还借款,闫**、刘*亦未承担其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陆**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刘*出具的借条一份在案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原告陆**提供的借条与其陈述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中有关借款的约定合法有效。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已有明确约定,现其主张又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的四倍,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陆**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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