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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东育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育诉称:被告王**请求原告罗*育借款给他,并承诺支付利息。2010年11月17日,原告将51000现金借给被告,被告于当日书写借条,对利息未做明确约定,口头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5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又承诺到2011年10月归还,原告亦同意。但到还款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状诉到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从2011年5月至归还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承诺给原告罗*育付利息,要求原告借钱给自己,原告罗*育于2010年11月17日借给被告51000元,被告王**书写借条一张,对利息未做明确约定,口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5月,还款期届满后被告又再次将还款期定为2011年10月,再次届满后被告杳**,原告罗*育遂于2014年6月17日状诉到院,要求依法处理。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由其妻签收,但被告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一张在卷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向原告借款后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其与原告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罗**提供了证明其享有债权的借条,被告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履行还款义务,故借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本金51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7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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