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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胡**、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胡**、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卫小*,被告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4年12月28日,被告肖**带胡**找到原告,以被告胡**承包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其借款,出于对被告肖**的信任及被告胡**的同情,在被告肖**承诺担保的情况下,原告给被告胡**借款10万元,被告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肖**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条明确约定借期一个月,从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但二被告并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承担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直到2015年6月5日,被告胡**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2万元及延期利息8000元,之后又重新出具了一份4.8万元的借条,要求将还款期限延至2015年6月20日之前,被告肖**在该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担保。2015年6月2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胡**催要借款并要求被告肖**承担保证责任,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故原告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胡**归还借款4.8万元,并承担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被告肖**对以上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进行答辩。

被告肖**辩称:对借款数额及过程没有异议,但被告肖**只是双方的介绍人,借款人是胡**,所以被告肖**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经被告肖**介绍,原告与被告胡**相识,被告胡**以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5分。当月28日,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胡**,被告胡**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肖**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吴**现金壹拾万元整,时间一个月,从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到期一次性还,以工资卡、个人身份证作证明,如若违约,愿承担法律责任”。收到借款后,被告胡**当场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共计1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催要,后被告胡**于2015年4月12日、2015年6月5日先后归还了本金2万元、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天已还2万元,还余捌万柒仟元,明天还清,以上承诺有效”、“从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到期一次性还清,已还6万元,先欠48000元,肆万捌仟元整,由于一次性未还清,延至6月5日至6月20日前将余款48000元全部还清”,被告肖**在2015年6月5日的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胡**未偿还借款、被告肖**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与被告胡**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胡**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被告胡**当初的借款应以9万元计算,截止2015年6月5日的欠款应以本金3万元、利息8000元认定。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被告肖**称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肖**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但未约定担保方式,故应认定被告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称其一直在向被告肖**催要借款,被告肖**对此也认可,故被告肖**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吴**借款3万元及从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的利息8000元;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以本金3万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

二、被告肖**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胡**、肖**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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