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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裴**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裴**与被告王国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为原告裴**委托代理人的陈**,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金石录,被告王国权的委托代理人高元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裴**诉称:2006年1月28日,被告从原告陈**处借款5000元,同年被告再次向陈**借款30万元,约定以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09年4月18日,被告归还了9万元,并将30万元的借条收回后给原告陈**、裴**重新出具借条,并承诺当年年底前还清借款。同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陈**借款3万元。对于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4年7月归还2万元,余款和利息至今未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4.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894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请变更为:被告归还借款22.4万元及利息(其中1.5万元不计算利息,20.9万元从2009年4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农村信用合作银行计算出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原告陈**庭审中表示3万元和5000元的借条虽是被告给他个人出具,但所有诉请的款项由被告给陈**、裴**二人归还。

被告辩称

被告王国权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2006年原告给被告借款30万元,但开始时属于合伙关系,亏损后被告就写了借条。其中21万元是双方对账完之后产生的,2009年4月18日之前的利息全部结清;3万元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写的借条,不是真实所借;5000元的借条是原告写21万元时未收回的借条,实际也没有该笔借款。2.2010年、2011年被告先后通过银行给原告汇款9.3万元并以现金方式支付了2万元都用来归还本金,21万元减去所支付部分,现剩原告本金9.7万元。同时,2011年之前的所有利息按照原告的要求分次已支付完毕,利息起止时间应为2012年1月份至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8日、2009年4月18日,被告王**分两次向原告陈**借款5000元和3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4年7月被告王**给原告陈**归还2万元。

2006年原告陈**、裴**以及麦**法院其他6人从麦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万元后以陈**、裴**名义借给被告王**。随后被告王**归还部分借款,2009年4月18日被告王**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裴**、陈**人民币现金贰拾壹万元整,利息以两位帮我在信用社贷款利息为准。五月中旬前先还伍万元,其余款项按2009年12月20日前还清,抵押手续待我在庆阳回来办齐”。2010年7月15日、2011年1月31日、2月22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陈**的账户上打款9.3万元。随后原告陈**向被告多次催要剩余欠款,2014年11月27原告陈**给被告发短信让其尽快将欠款打到陈**农行账户,内容为:“陈**,农行,卡号XXXX、本金12万,利息2010年1月至2014年11月30日共三年十一个月计47080元,还有那3万减去去年你付的2万剩1万合计欠177080元,壹拾柒万柒仟零捌拾元”,被告王**回复:“收到”、“我知道了,今天如果打进来,我立马给你打过去18万,其他事咱们见面再说”。之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便状诉到法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以下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

1.借条3份,证明借款24.5万元的事实;

2.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凭证及借款借据,证明借款的来源;

3.银行出具利息计算表,证明在农村合作银行所欠本息的数额。

被告提供的证据:

中**银行汇款回执单3份,证明2010年7月15日、2011年1月31日、2011年2月22日分三次向原告陈**的账户上打款9.3万元的事实。

双方共同提供的证据有短信来往记录,证明剩余借款数额及原告催要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王**向陈**、裴**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依法应受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数额;二、2010年至2011年被告给原告陈**账户里打入的9.3万元性质的认定。

对于焦**,原告陈**称被告未归还的借款为22.4万元和其中20.9万元的利息(从2009年4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农村信用合作银行计算),但从2014年11月27日陈**发送短信中记载的内容看,截至2014年11月30日原告自认王**尚未归还的借款本息为177080元,该短信内容的真实性原告并无异议,短信中陈**讲到“合计欠177080元”而再未提到其他款项。陈**虽认为短信中记载的12万元仅是马**一家信用社未归还的贷款本金,但与其庭审后向法庭提交的该信用社未归还贷款金额为10万元相矛盾,故被告应给原告归还的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1月30日认定为177080元。对于焦点二,原告陈**主张2010年至2011年王**给其账户里打入的9.3万元用于归还2009年4月之前陈**垫付的30万元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2009年4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双方根据归还情况对剩余款项的结算,而被告陆续给原告归还的9.3万元晚于2009年4月18日,原告主张收到该款后再用该款归还对账之前的利息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在2014年11月27日原告陈**给被告发短信确认利息截止于2014年11月30日,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计算。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3万元的借条是在原告胁迫下书写,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出具该借条后,至今未向有关部门报案,也未能提供受胁迫的证据,同时被告在书写该欠条后就该笔借款已给原告归还2万元,故被告其辩称不予采纳。现原告陈**表示所有借款给他和裴**二人归还,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陈**、裴**借款177080元及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农村信用合作银行的利息为准);

二、驳回原告陈**、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4.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72.34元(缓交),由原告陈**、裴**负担3000元、被告王**负担157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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