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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被告王**于2013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承诺立马还款,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并拒绝接听原告电话。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2、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时止;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底,被告王**向原告梁**借款3万元,约定几天之内归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原告梁**遂于同年6月23日要求被告王**补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梁**现金30000元正、(大写参万元正)”。书写借条后被告再未归还借款。2015年6月16日,原告状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梁**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之间的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要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梁**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欠款时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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