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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胡**、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胡**、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蔺**、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5年5月7日,被告胡**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人民币,约定本月底一次性归还,同时其父胡**作为担保人。二被告与原告约定将东团庄小区15号楼312室房产一套,房产证编号为:天房权证秦第18593号,面积70.23平方米作为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状诉到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逾期之日至本金还清时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出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我因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于月底一次性还清。后通过姚**工商银行卡收到20元万,另外收到现金2.5万元,合计22.5万元。原告预扣了7.5万元利息,因此,借款本金应为22.5万元而不是30万元。2、2015年5月7日至5月30日期间的利息,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或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不得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6月1日之后的利息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本案当事人之间并没有商定抵押期限。

被告胡**辩称:1、胡**本人告诉我借款时杨**预扣了7.5万元,借款本金应为22.5万元。2、抵押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没有设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胡**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通过中间人姚**向原告杨**借款30万元,其中姚**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取款,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胡**给付4.9万元,5月7日给付20万元,两次共计24.9万元,剩余5.1万元为现金给付。被告胡**在两张工商银行的凭证上书写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姚**现金柒万伍仟元整”、“胡**收到22.5万元整(贰拾贰万伍仟元整)共计30万元整”,落款时间均为2015年5月7日。同日,被告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杨**现金叁拾万元整,本月底一次性归还,以胡**东团庄小区15号楼312号房产证作抵押担保,以本房产作抵押。借款人胡**,担保人胡**”。被告胡**在担保人处签字并将自己名下“天房权证秦字第18593号”房产证原件抵押到原告杨**处。后被告胡**在期限内未归还借款,原告杨**遂起诉到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房屋产权证、工商银行凭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是借款本金是30万元还是22.5万元,二是被告胡**在本案中是以什么形式作出的担保,担保是否成立。

一、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属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保护。原告杨**向被告胡**出借30万元已实际给付,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胡**书面辩称借款本金为22.5万元,即在借款30万元中扣除了7.5万元利息。在庭审结束本院向其电话询问时,胡**又改口利息好像为月利率10%,具体扣了多少记不清了。鉴于胡**对其辩称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被告胡**书写的借条和收条可以互相印证,证实借款总额为30万元,故对被告胡**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对原告要求归还30万元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胡**担保形式及效力的问题。原告代理人认为本案中借条内容虽为被告胡**以房产证作为抵押,但签名却为担保人胡**,故其在本案中既提供了抵押担保同时还是保证人。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包括以物作为担保的人和以信用提供担保的人。结合全案来看,被告胡**在借条中的担保人处签字,其本意就是以其名下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没有作为保证人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胡**既提供抵押担保又是保证人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胡**以其名下房产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虽将房产证原件交于原告处抵押,但事后双方并没有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而本案中该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所以抵押权依法没有设立,抵押担保不成立。故原告杨**要求被告胡**偿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欠款时止)。

二、驳回原告杨**对被告胡**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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