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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被告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中强诉称,被告张**因家中经济紧张向我借款326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5年2月5日之前。但到期后,我多次催要不予归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最初借款是2.3万元本金,约定的是2分的利息,在后来结算时就把利息和本金加在一起打了32600元的借条,之后再没有约定利息。我同意还款,但是我目前资金短缺,一次性归还不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因家中经济紧张向原告闫中强借款2.3万元,当时约定的是2分的利息。2013年2月1日被告给原告写了本息为32600元的借条一张,还款期限是2015年2月5日之前还清。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2013年2月1日写的借条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欠原告闫**32600元,借款数目确切,无利息约定;原告闫**要求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闫**借款32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7.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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