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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王**以炒股为名向原告王**借款。2011年1月15日,原告将103500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于当日书写借条,约定借款年利率为百分之十,口头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到期后,被告音信全无,经原告多方打探,被告于2014年1月给原告打电话,承诺等其退休后就归还欠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状诉到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35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以炒股为名向原告王**借款,原告于2011年1月15日借给被告现金103500元,口头约定还款期为2013年7月,并于当日书写欠条,约定年利率为百分之十,借款期届满,被告未曾归还。2014年1月,被告致电原告并承诺待其退休后方可归还欠款。原告遂于2014年6月17日起诉到院要求依法处理。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由其妻签收,但被告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一张在卷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向原告王**借款后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其与原告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王**提供了证明其享有债权的证据,被告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履行还款义务,故借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之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本金103500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8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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