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保诉称,我和被告相识多年。2009年12月28日,被告李**声称要做生意,因资金紧张,借了我20000元,约定借期1年,未约定利息。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遂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借原告20000元借款是事实,我承认。但利息和其他费用我不管,因为我现在生意不好,我也没有办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多年。2009年12月28日,被告李**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一年之内还清,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

另查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李**以一辆摩托车折抵2010年和2011年两年的利息,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利息自2012年12月25日起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其于2009年12月28日因做生意资金紧张而借原告20000元,约定一年之内还清的事实表示承认,并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被告之后却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利率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对审理中双方认可的起息时间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