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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胡**、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胡**、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胡**、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3月2日,被告胡**以承包工程缺少流动资金为由,从我处借款15万元人民币。同年3月8日由其母亲杨**提供担保,将房屋产权证交我处保管作为抵押。双方商定月利率2%,2015年4月30日到期还本付息,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现状诉到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出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我因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15万元,答应于2015年农历三月十二日还清本息。原告在给付借款时,预先扣留了2个月利息6000元。因此,借款本金应为14.4万元而不是15万元。2、被告无力归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双方商定的利率过高,请求法院酌情予以减少。

被告杨**辩称:1、胡**本人告诉我借款时王**预扣了6000元利息,借款本金应为14.4万元。2、抵押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没有设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杨**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被告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王**借款15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月息3000元(叁千元整),时间从农历正月十一日至农历三月十二日,还清本息”。之后,原告王**要求被告胡**提供担保,同年3月8日,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胡**来到被告杨**家中,由胡**妻子代为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杨**与胡**为母子关系,了解胡**借款壹拾伍万元一事,故同意用本人房产证担保,还款后交回本人房产证,如逾期不还,愿用房产证原值的其中部分壹拾伍万元抵押。”被告杨**在证明人处签字并将自己名下房产证号为“天房权证秦字第17455号”房产证原件抵押到原告王**处。后被告胡**在期限内未归还借款,原告王**遂起诉到院要求处理。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认可被告胡**归还了2015年3月1日至4月1日的利息3000元,并当庭对利息部分变更诉请,要求从2015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房屋产权证、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是借款本金是15万元还是14.4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借款利率。二是被告杨**对原告王**和被告胡**之间的债务做出的抵押担保是否成立。

一、关于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属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保护。原告王**向被告胡**出借现金15万元已实际给付,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胡**辩称借款本金为14.4万元,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胡**的辩称不予采纳。据此,对原告要求归还15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按照每月2%计付利息的请求,已经超过了2015年3月1日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

二、关于被告杨**做出的抵押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被告胡**妻子书写的证明实则是被告杨**用其名下房产对该笔借款提供的抵押担保。被告杨**虽将房产证原件抵押在原告处,但事后双方并没有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而本案中该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所以抵押权依法没有设立,抵押担保不成立,故原告王**要求被告杨**偿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还清欠款时止)。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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