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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怀诉称,2009年农历腊月二十五,张某某经杨**介绍并担保借原告现金10000元,约定利息每100元利息2元,期限为一年,双方商量好后,被告杨**给原告打了借条。事后杨**讲10000元自己使用了,由于当时还不上,就先给了当年的利息2400元。2012年春节前被告仅还了10000元本金,但利息2400元一直未付,现要求付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到庭也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被告杨**急需用钱,便从原告邢*怀处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并打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还了2011年的利息2400元。2012年元月17日被告杨**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后,并打了下欠邢*怀利息2400元字据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付。于是,原告起诉,要求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被告杨**打的借条为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从原告邢*怀处借款10000元,虽然借条上所写借款人为张某某,担保人为杨**,但打借条时张某某并不在场,且该借条系被告杨**所写,原告也将该借款交给了被告,应当认为借款人是被告杨**而非*某某。被告杨**在还清借款本金后,又出具了下欠利息2400元条据,因此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清偿借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邢**借款利息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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