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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白**、白给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1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白**、白给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和被告白**、白给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2011年2月17日被告白*飞在被告白给胜担保下,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为0.025分并口头商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现要求被告白*飞付清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7000元并由被告白给胜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白*飞辩称,借款属实,现在一时还不上,只能分期三年付清。

被告白给胜辩称,该款分文未用,仅签了个字,应由被告白**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被告白**由被告白给胜担保,从原告丁占芳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0.025分,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白**拒不归还,原告遂状诉到院要求二被告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丁**与被告白云飞间的债权债务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白云飞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白给胜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属保证行为,即当债务人白云飞不能清偿债务时,由保证人白给胜承担清偿责任,也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从2011年2月借款当月计算至2014年3月起诉当月,月息0.025分,也即利息每万元每月250元。则利息合计27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约定的年利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白*飞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丁**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7000元,合计57000元,被告白给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2.5元,由被告白**、白给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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