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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汉**有限公司与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汉**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丁**在我公司上班期间,因购房资金紧张,申请借款6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年内分两次还清。但此后被告离开公司音信全无,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58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丁**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被告丁**在原告处公司上班期间,因购房资金紧张,申请借款6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无息借款6万元给被告,被告在两年内分两次还清。2010年6月被告辞职,离开原告公司后一直下落不明。2014年4月11日,我院经《甘肃法制报》公告送达相关文书,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书写的借款申请、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天水郡派出所户籍证明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借原告上海汉**有限公司人民币6万元,借款合同记载的借款数目、用途、归还期限及利息约定明确具体,原告要求归还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无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汉**有限公司借款6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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