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且关系不错。2013年10月30日,被告为启动工程,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周转,承诺借款期限一天,即2013年11月1日16时还清。原告当天将25万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委托朋友代为偿还5.8万元,剩余19.2万元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状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2013年5月被告和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同年10月原告联系被告介绍工程,被告将原告介绍的工程信息告诉朋友郑某某,郑某某听了价格表示同意。被告便和郑某某来到天水市麦积区华龙酒店门口与原告张**见面协商。协商后原告张**要求郑某某支付中介费20万元,并以原告不认识郑某某,被告是本地人,有铺面为由要求由被告出具借条。被告便给原告出具了1份20万元的借条。随后原告张**带领郑某某和被告李**来到工地与师某某见面,协商工程事宜。师某某要求支付10万元中介费,因郑某某钱不够,原告张**便承诺给郑某某借款5万元,被告便按照原告的要求出具了1份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借条。郑某某给原告张**还款5.8万元后,认为工程价格和师某某、张**当初说的不一致,便终止给原告张**支付中介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李**与原告张**相识。同年10月原告张**了解到师某某处有工程项目,便与师某某见面准备承揽。之后,原告张**将该工程介绍给了被告李**,被告李**又将该工程介绍给了郑某某。当月31日下午,被告李**和郑某某与原告张**在天水市麦积区华龙大酒店门口见面,原告张**给郑某某介绍了工程情况,并说明工程中介费20万元。被告李**和郑某某又单独商定,郑某某按照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李**中介费,原告张**的20万元中介费由被告李**支付。随后,原告张**提出将20万元中介费以借款形式出具一份借条,才能带领郑某某看工程现场。郑某某因未看现场施工条件,不同意出具。原告张**以被告李**是本地人,有铺面不怕不还钱为由,要求被告李**出具借条,被告李**便给原告张**出具了借款20万元的借条。原告张**带领被告李**和郑某某约见师某某去工地看现场时,叮嘱郑某某不要告诉师某某已把工程转给了她,郑某某表示同意。和师某某见面后,师某某介绍了工程情况,要求一次性支付10万元中介费。郑某某不同意一次性支付,打算不再承揽。原告张**便承诺给郑某某借款5万元。被告李**遂又按照原告张**的要求重新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张**现金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与11月1日16:00前给清。借款人:李**,2013年10月30日”的借条1份。其后,郑某某给项目部账户转存保证金5万元,又委托朋友给师某某账户转账3.8万元。原告张**与被告李**、郑某某再次会合后交付郑某某借款5万元。之后,三人再次与师某某见面时,郑某某将6.2万现金交付师某某,接着与项目部签订了甘麦公路十标段施工合同。2013年11月5日,郑某某给张**汇款5万元归还借款,后又三次给张**汇款8000元。施工过程中郑某某因工程价格差异问题,与原告张**和师某某联系后便停止给原告张**支付中介费,也未给被告李**支付中介费。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2013年11月5日,郑某某给原告转账前的一、二天,原告张**联系被告李**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李**让原告张**与郑某某联系,原告张**与郑某某联系后,按照郑某某的要求在天水**合作银行开设账户。原告提供的天水**合作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显示,户名为张**,账号为XXXXX的账户,开户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同年11月5日郑某某给张**转账5万元前,该账户无资金往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5万元借条的事实;

2.银行交易对账单,证明郑某某向原告汇款的事实;

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被告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出具了借款25万元的借条,借条中的25万元实际是原告给郑某某介绍工程的20万元中介费和给郑某某的5万元借款的事实。

本院询问师某某笔录1份,证明原告张**给郑某某介绍的工程来源,师某某收取郑某某10万元中介费及施工中郑某某因工程价格问题与师某某联系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此条规定要求借贷双方当事人不仅要意思表示一致,还要有出借人交付借款的行为,民间借贷合同才能生效。”根据上述规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应为出借人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出借方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则对于其已履行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虽然提供借条主张被告李**归还借款,但未提供其它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佐证。且被告李**又辩称并未向原告借款,其出具的借条内容实质为原告张**给郑某某介绍工程的20万元中介费以及原告给郑某某的5万元借款,对此辩称证人郑某某也予以证实。故被告李**的辩称与证人的证词,能够相互印证,并结合本案涉及的金额、交易习惯以及原、被告之间亲疏关系,之前有无经济往来等诸方面的因素。可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实质为,原告张**给郑某某介绍工程的20万元中介费及给郑某某的5万元借款。因此,对原告张**依据借条要求被告李**归还借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其次,原告陈述因被告与郑某某合伙承揽工程时缺乏启动资金向其借款25万元。但师某某和证人郑某某均证实,工程由郑某某独自承揽。而且郑某某在项目部签订合同时,原告亦在场,原告应知情工程的承揽人为郑某某。既然工程由郑某某独自承揽,原告与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关系一般,之前无其他经济往来,其作为工程介绍人给同为工程介绍人的被告出借大额工程启动资金,显然不符合常理。故对原告张**借贷用途的陈述不予采信。再次,庭审中原告张**陈述,11月3日至4日原告张**联系被告李**要求归还借款时,被告李**让其与郑某某联系,原告张**与郑某某联系后,按照郑某某的要求在天水**合作银行开设账户。但天水**合作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显示,户名为张**的XXXX号账户,开户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当月5日郑某某给张**转账5万元前,该账户无资金往来。原告张**在被告李**出具借条仅仅一天后便按照郑某某的要求开设了账户,足以说明原告张**开设账户的目的是为了收取郑某某给其支付的中介费及借款。且证人郑某某也证实,因施工中发现工程价格差异,感觉受骗,才停止给原告张**支付中介费。师某某也证实,郑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因价格差异曾与其联系。故原告张**陈述被告李**让朋友郑某某还款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张**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李**归还借款的法律关系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207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