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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2年7月1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不还。现状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窦**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被告窦**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2012年7月18日借孙**现金8000元,大写捌仟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状诉到法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窦**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孙**借款8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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