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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0年2月12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后经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张**缺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于2010年2月12日向原告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分计算给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2013年5月份原、被告电话联系之后,被告即失去联系。于是原告状诉到院,要求处理。

审理中,本院于2013年12月7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书写的借条等在卷佐证,且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借条上有被告签名,该借条真实有效,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属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利息的问题,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按月息5%计算给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借原告徐**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2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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