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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义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义委托代理人李**及被告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义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向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逾期借款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2014年7月2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遭被告拒绝。时至今日,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原告状诉到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200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共计25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不归还借款,这个资金是原、被告合伙引起的,给原告杨**投标项目的借款,前期投资都是被告支付的,之前被告是以合伙人的形式出现的,后因为多种原因退出了合伙,原告杨**未支付被告工程分红及劳务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2013年7月2日,被告陈**向原告杨**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杨**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借款人陈**。”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5年6月30日状诉到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承担律师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存在的事实;2.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代理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主张权利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是合伙关系。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借条1份、缴费通知书1份及收据4份,均无法证明原告起诉的借款与双方合伙事宜有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原告杨**提供的由被告陈**亲笔书写并签名的借条一份,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作为债务人的陈**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2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陈**给原告杨**出具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陈**辩称原告杨**向其借款30000元并拖欠其合伙分红及劳务费的主张,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杨**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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